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锅炉篇)
2019-01-30
第二十二条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安装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控制、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排污单位可以依法委托第三方开展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维护管理和相关污染治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报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或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